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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診療機構管理辦法(草案)》公開征求意見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07-10-16  作者:晨曦  瀏覽次數:269
為貫徹落實即將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規范動物診療行為,保障公共衛生安全,我部起草了《動物診療機構管理辦法(草案)》。現公開向社會征求意見,請提出具體修改意見和理由,于2007年10月31日前通過E—mail或傳真反饋我部。

  聯系人:吳 晗  李迎賓

  電話:(010)64191692,64191650,

  E—mail:wuhanch@sina.com,ybjsjs@sohu.com

  傳真:(010)64192735

                     農業部產業政策與法規司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五日

動物診療機構管理辦法

(草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動物診療行為,加強動物診療機構管理,保障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動物診療,是指動物疾病的預防、診斷、治療和動物劁騸、絕育手術等經營性活動。

  第三條農業部負責全國動物診療機構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動物診療機構的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所屬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動物防疫法》和本辦法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動物診療機構的監督執法工作。

第二章診療許可

  第四條國家實行動物診療許可制度。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應當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并在規定的診療活動范圍內開展動物診療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的,不得從事動物診療活動。

  第五條申請設立動物診療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動物診療場所,且使用面積不少于60平方米;

  (二)動物診療場所選址遠離學校、幼兒園、醫院、機關、賓館、飯店、商場等公共服務場所;距離畜禽養殖場、屠宰場、動物交易場所和動物產品加工經營場所不少于200米;

  (三)動物診療場所設有獨立的對外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設立在居民住宅樓內或院內,不得與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戶共用通道;

  (四)具有1名以上執業獸醫;

  (五)具有布局合理的診療室、手術室、藥房等設施;

  (六)具有診斷、手術、消毒、冷藏、常規化驗、污水處理等設備;

  (七)具有完善的診療服務、疫情報告、衛生消毒、獸藥處方、藥物和無害化處理等管理制度。

  第六條從事犬、貓等寵物診療的動物診療機構,除具備本辦法第五條第(二)、(三)、(六)、(七)項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動物診療場所,且使用面積不少于80平方米;

  (二)設有布局合理的診療室、手術室、病房、藥房、化驗室、隔離室等設施;

  (三)具有2名以上執業獸醫。

  第七條設立動物診療機構的,應當向動物診療場所所在地的發證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動物診療許可證申請表;

  (二)動物診療場所地理方位圖、室內平面圖和各功能區布局圖;

  (三)動物診療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明和執業獸醫資格證書復印件;

  (五)設施設備清單;

  (六)管理制度文本;

  (七)執業獸醫和服務人員的健康證明材料。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補正的全部內容。

  動物診療機構名稱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預先核準。

  第八條發證機關受理申請后,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核,并派人對動物診療場所進行實地考查。

  經審核和實地考查,符合規定條件的,發證機關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動物診療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九條動物診療許可證應當載明診療機構名稱、診療活動范圍、從業地點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等事項。

  動物診療許可證格式由農業部統一規定。

  第十條申請人憑動物診療許可證到動物診療場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

  第十一條動物診療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另行辦理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十二條動物診療機構變更名稱或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并依法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動物診療機構變更從業地點、診療活動范圍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動物診療許可手續,申請換發動物診療許可證,并依法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動物診療許可證不得偽造、轉讓、變造、出租、出借。

  動物診療許可證遺失的,應當及時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四條發證機關可以委托其所屬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具體承擔動物診療許可證申請材料的接收、受理和審核工作。

  第十五條辦理動物診療許可證,不得向申請人收取費用。

第三章診療活動管理

  第十六條動物診療機構應當依法從事動物診療活動,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在診療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動物診療許可證、收費標準和從業人員基本情況。

  第十七條動物診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獸藥管理的規定使用獸藥,不得購買和使用假劣獸藥。

  第十八條動物診療單位兼營寵物用品、寵物食品、寵物美容等項目的,兼營區域與動物診療區域應當分別獨立設置。

  第十九條動物診療機構應當使用規范的病歷、處方箋。病歷、處方箋應當印有動物診療機構名稱。病歷檔案應當保存3年以上備查。

  執業獸醫應當在病歷、處方箋上簽名。

  第二十條動物診療機構安裝、使用具有放射性的診療設備的,應當依法經環境保護部門批準。

  第二十一條動物診療機構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當地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并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

  動物診療機構發現動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一類動物疫病或者農業部規定不得治療的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不得擅自進行治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告動物疫情,并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協助和配合做好重大動物疫病防控工作。

  第二十二條動物診療機構對病死動物應當按照農業部規定進行處理。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參照《醫療廢棄物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醫療廢棄物。

  第二十三條動物診療機構的執業獸醫應當按照獸醫主管部門的要求,參加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活動。

  第二十四條動物診療機構應當配合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有關法律法規宣傳、流行病學調查和監測工作。

  第二十五條動物診療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聘用未取得執業獸醫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動物診療活動;

  (二)隨意拋棄病死動物和動物病理組織;

  (三)排放未經無害化處理或者處理不達標的診療廢水;

  (四)其他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動物診療機構應當按照獸醫主管部門的要求,定期組織本單位工作人員進行專業知識和相關政策、法規培訓。

  第二十七條動物診療機構應當于每年3月前將動物診療活動情況向所在地發證機關報告。

  第二十八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日常監管制度。對轄區內動物診療機構和人員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獸醫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動物診療違法行為舉報電話,并向社會公示。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動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按照《動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罰,并報原發證機關收回、注銷其動物診療許可證:

  (一)超出動物診療許可證核定的診療活動范圍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

  (二)變更從業地點、診療活動范圍未重新辦理動物診療許可證的;

  (三)使用偽造、受讓、變造、租用、借用的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

  第三十條動物診療場所發生重大變化,不再具備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條件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收回、注銷其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動物診療機構連續停業兩年以上的,或者連續兩年沒有將動物診療活動情況向發證機關報告,經督促拒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收回、注銷其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動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現同類違法行為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變更機構名稱或者法定代表人未辦理變更手續的;

  (二)未在診療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動物診療許可證、收費標準和從業人員基本情況的;

  (三)使用不規范的病歷、處方箋,或者病歷、處方箋未印有動物診療機構名稱的;

  (四)聘用未取得執業獸醫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

  第三十三條動物診療機構發現動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一類動物疫病或者農業部規定不得治療的人畜共患傳染病,擅自進行治療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動物診療機構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動物診療機構在動物診療活動中,違法使用獸藥的,或者違法處理廢棄物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獸醫主管部門依法吊銷、注銷動物診療許可證的,應當及時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七條發證機關及其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不依法履行審查和監督管理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鄉村獸醫服務人員在鄉村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具體管理辦法由農業部另行規定。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所稱發證機關,是指縣(市轄區)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市轄區未設立獸醫主管部門的,發證機關為上一級獸醫主管部門。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實施。

  本辦法施行前已開辦的動物診療機構,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動物診療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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