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維護公眾健康,促進畜牧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畜禽產品,是指人工飼養且用于食用的畜禽及其初級產品。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畜禽飼養、收購(含販運,下同)、屠宰和畜禽產品貯藏、運輸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后的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統一負責、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和組織實施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規劃,建立健全畜禽產品質量安全全程監管體系及管理責任追究制,加強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能力建設,組織定期向社會公布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信息。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監管工作列入政府考評體系。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抽樣檢驗、風險監測、宣傳教育、能力建設等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省、市、縣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畜禽產品安全監督機構承擔畜禽產品質量安全具體監督管理工作。食品藥品監管、衛生、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畜牧業生產標準化、規模化、集約化發展,鼓勵畜禽產品生產企業開展質量管理體系和無公害畜禽產品等認證。從事畜禽飼養、收購、屠宰和畜禽產品貯藏、運輸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加強自身質量安全檢測能力,建立健全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畜牧獸醫技術推廣機構、專業協會、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通過技術服務,推廣畜禽優良品種,促進健康養殖,提高畜禽產品質量安全,宣傳、普及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知識。
第七條 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推進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追溯系統建設,組織建立統一的追溯方式和技術平臺,實現畜禽產品質量安全可追溯。從事畜禽飼養、收購、屠宰和畜禽產品貯藏、運輸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制定并執行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保證畜禽產品質量安全可追溯。
第八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建設規劃,組織建立畜禽飼養環境安全評價制度和監測制度,支持采用先進適用技術建設畜禽廢棄物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提高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水平。
第二章 畜禽飼養
第九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等飼養單位,應當加強畜禽衛生管理,對畜禽飼養場所、器具定期清洗、消毒,對畜禽糞便、尸體、廢水及其他廢棄物應當及時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保證畜禽飼養場所的環境衛生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畜禽糞便、尸體、廢水及其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
第十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等飼養單位,應當建立處方用藥、藥物禁用限用、休藥期、銷售記錄等管理制度。養殖專業戶的確認標準,由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根據市、縣畜禽養殖規模狀況統籌制定。第十一條 畜禽養殖場應當依法建立畜禽養殖檔案。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應當建立完整、真實的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使用情況記錄。養殖檔案、使用情況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二條 畜禽屠宰廠(點)、農民專業合作社、畜禽經紀人等與飼養者有產銷合同關系的單位和個人,向飼養者提供的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投入品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并監督指導飼養行為,承擔相應的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責任。飼養者自主使用投入品的,應當承擔相應的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責任;按約定使用投入品的,雙方均應當承擔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責任。
第十三條 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出售畜禽時應當出示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使用情況記錄。飼養者不得出售應當依法加施標識而沒有標識的畜禽,畜禽標識不全的應當補加標識。
第十四條 禁止在畜禽飼養中實施下列行為:
(一)使用瘦肉精、三聚氰胺等國家規定禁止使用的藥品和其他化合物;
(二)超限量使用獸藥、飼料添加劑或者違反畜禽休藥期用藥;
(三)使用未經高溫處理的餐館、食堂的泔水飼養畜禽;
(四)在垃圾場或者使用垃圾場中的物質飼養畜禽;
(五)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畜禽收購
第十五條 畜禽收購單位和個人在收購前,應當查驗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的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使用情況記錄。畜禽運載工具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疫要求。收購運輸過程中,不得使用瘦肉精、三聚氰胺等國家規定禁止使用的藥品和其他化合物。
第十六條 畜禽收購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收購記錄,完整、真實地記錄所收購畜禽的日期、來源、品種、數量、檢疫證明編號、畜禽標識號碼及銷售去向等。收購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七條 從省外輸入畜禽產品的,應當經產地縣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并附具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檢驗報告。輸入的畜禽需要申報檢疫的,應當依法向我省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第四章 畜禽屠宰和產品貯運
第十八條 畜禽屠宰廠(點)應當在畜禽進場時,查驗檢疫證明、畜禽標識;對省外輸入且應當申報檢疫的畜禽,還應當查驗檢疫申報受理單和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的檢查簽章。前款規定的檢疫證明、畜禽標識、檢疫申報受理單和檢查簽章不齊全的,畜禽屠宰廠(點)不得允許畜禽入廠(點),并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
第十九條 畜禽屠宰廠(點)屠宰豬、牛、羊的,應當于屠宰前六小時,憑入廠動物登記相關材料,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未申報檢疫的,不得屠宰。
第二十條 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標準、畜禽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結果,適時公布畜禽屠宰廠(點)應當實施檢驗的項目名錄。畜禽屠宰廠(點)應當按照保障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的原則,自行確定并實施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的其他檢驗項目。畜禽屠宰廠(點)應當根據前款規定的檢驗項目按照批次進行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檢驗,并做好檢驗記錄。畜禽屠宰廠(點)不得出廠(點)未按照規定進行質量安全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經檢驗不合格的,由畜禽屠宰廠(點)對同批次畜禽產品予以無害化處理,并向所在地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畜禽屠宰廠(點)應當建立畜禽來源和畜禽產品流向記錄,如實記載畜禽來源和銷售對象、時間、品種、規格、數量、檢疫證明編號及聯系方式等內容。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二條 畜禽屠宰廠(點)應當建立畜禽產品召回制度,發現產品不符合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標準,應當立即停產,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主動召回產品,記錄通知和召回情況,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畜禽屠宰廠(點)未按照前款規定執行的,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召回,通知其立即停產,并通報有關部門,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三條 畜禽產品貯藏經營者應當建立進貨查驗制度和貯藏記錄制度,查驗畜禽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及質量安全檢驗合格證明,如實記錄畜禽產品的貯藏日期、來源、品種、規格、數量、檢疫證明編號、畜禽產品存貨者的名稱及聯系方式等內容。貯藏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四條 從事畜禽產品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流向記錄,如實記載關聯人、時間、品種、規格、數量、檢疫證明編號及聯系方式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禁止收購、屠宰、貯藏、運輸下列畜禽產品:
(一)含有瘦肉精、三聚氰胺等國家規定禁止使用的藥品和其他化合物的;
(二)獸藥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三)無動物檢疫證明、畜禽標識的;
(四)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注入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畜禽產品。
第二十六條 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飼養、收購、屠宰、貯藏、運輸的畜禽產品及相關場所進行現場檢查、抽樣檢測;
(二)調查、了解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情況;
(三)查閱、復制與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記錄和其他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畜禽產品,違法使用的投入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
(五)查封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隱患的生產場所;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條 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畜禽產品質量安全需要,制定并組織實施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抽樣檢測計劃,可以委托其所屬的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依法進行監督抽查檢測。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抽樣檢測時,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費用,被抽查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 采用快速檢測方法檢測的畜禽產品不符合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可以先行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并應當立即按照有關標準規范的要求抽樣,送有資質的畜禽產品檢測機構進行復檢。
第二十九條 對含有瘦肉精、三聚氰胺等國家規定禁止使用的藥品和其他化合物的畜禽產品,以及獸藥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畜禽產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并監督貨主對同一來源的畜禽產品予以銷毀等無害化處理。拒不處理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予以處理,無害化處理費用由貨主承擔。對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不得隨意處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條 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檢查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行為時,對妨礙公務行為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檢查;對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公安機關對移送的案件,應當及時核查;對確屬涉嫌犯罪的,應當立案偵查,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十一條 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畜禽產品相關企業信用檔案,將企業信用情況通報信用主管部門,并與省信用數據交換平臺實現信息共享。 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畜禽產品質量安全違法案件追溯制度和違法行為記錄制度,并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重大或者典型的畜禽產品質量安全違法案件等相關信息。
第三十二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有獎舉報制度。畜牧獸醫主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管、衛生、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渠道,依法受理舉報,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罰款:(一)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未按照規定建立或者保存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使用情況記錄的;(二)畜禽收購單位、個人未按照規定建立或者保存收購記錄的;(三)從事畜禽產品運輸單位、個人未按照規定建立或者保存流向記錄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阻礙、拒絕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檢測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處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未按照國家有關獸藥安全使用規定使用獸藥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養殖場、養殖小區處一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罰款;對養殖專業戶處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產品貯藏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建立或者保存貯藏記錄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罰款。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產品貯藏經營者未按照規定查驗畜禽產品檢疫合格證明、質量安全檢驗合格證明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處二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未經高溫處理的餐館、食堂的泔水飼養畜禽的,在垃圾場或者使用垃圾場中的物質飼養畜禽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五倍罰款,對飼養的畜禽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 畜禽屠宰廠(點)允許檢疫證明、畜禽標識、檢疫申報受理單和檢查簽章不齊全的畜禽進廠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處同類檢疫合格畜禽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屠宰廠(點)出廠(點)未經質量安全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或者出具虛假質量安全檢驗證明,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沒收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五倍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部門依法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屠宰廠(點)被責令召回后仍拒不召回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畜禽產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等物品,并處貨值金額七倍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依法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飼養者、收購者、屠宰者、貯運者使用瘦肉精、三聚氰胺等國家規定禁止使用的藥品和其他化合物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部門依法吊銷許可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畜禽產品含有瘦肉精、三聚氰胺等國家規定禁止使用的藥品和其他化合物,仍然收購、屠宰、貯藏、運輸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處貨值金額十倍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部門依法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被吊銷許可證的單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負責人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畜禽產品生產經營管理活動。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國家規定對畜禽產品質量安全進行監督檢查的;
(二)對飼養、收購、屠宰和貯運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未依法制止或應給予處罰而未處罰的;
(三)對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的舉報投訴,未依法處理或者答復的;
(四)畜禽產品檢疫機構及其檢疫人員出具虛假檢疫證明的;
(五)未依法履行職責,出現重大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