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畜牧獸醫行政執法監督,預防和糾正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河南省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試行辦法》等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河南省各級畜牧獸醫執法機構和其工作人員。
本辦法所稱畜牧獸醫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是指對畜牧獸醫行政執法機構和其工作人員實施的尚不夠行政處分的違法和不適當行政行為,給予的處理。
各地根據實際,為畜牧獸醫行政執法機構配置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執法人員、執法車輛和設施設備,落實工作經費,保障執法監管工作正常運轉。
第三條 畜牧獸醫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應當遵循實事求是、客觀公正、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畜牧獸醫執法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規范行政執法活動,加強教育培訓和監督檢查,并按照規定做好依法行政評議考核工作。
第五條 建立健全畜牧獸醫行政執法風險預警機制,明確各執法環節的風險點,開展風險評估,予以防范。
第六條 實行監督制度。主動接受上級機構和主管部門的監督,自覺接受社會各界的監督。
第二章 責任追究范圍和責任主體
第七條 畜牧獸醫執法機構和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危害后果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以下簡稱過錯責任):
(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控告、檢舉不按照規定調查、處理的;
(二)不按照規定履行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為的;
(三)其他推諉、拖延、拒絕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
第八條 畜牧獸醫執法機構和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有下列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危害后果的,應當追究過錯責任:
(一)超越職權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的;
(三)無合法依據的;
(四)基本事實認定不清、主要證據不足的;
(五)選擇執法,濫用自由裁量權,行政執法行為明顯不當或者行政執法結果明顯不公正的;
(六)行政執法方式明顯粗暴的;
(七)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執法權限、條件、程序、時限或者方式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畜牧獸醫執法機構工作人員的過錯責任,由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以下統稱責任人員)承擔。
對畜牧獸醫執法機構追究過錯責任的,應當同時追究責任人員的過錯責任。
第三章 責任追究的種類和適用
第十條 畜牧獸醫執法機構承擔執法過錯責任的種類:
(一)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報批評;
(三)取消當年評比先進的資格。
第十一條 畜牧獸醫執法機構的執法人員承擔執法過錯責任的種類:
(一)戒勉談話、批評教育或者寫出書面檢查;
(二)通報批評或者離崗培訓;
(三)收回《河南省行政執法證》;
(四)調離執法崗位或者取消執法資格。
前款規定的追究措施可以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單獨適用或者合并適用。
第十二條 畜牧獸醫執法機構和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過錯責任:
(一)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二)干擾、妨礙、抗拒對其過錯行為進行過錯責任追究的;
(三)對投訴人、舉報人、申訴人打擊報復的;
(四)同一工作人員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同類過錯行為的;
(五)內部管理和監督不力,較短時間內連續發生重大違法行政執法案件、事件,或者因不履行行政執法職責而導致重大事故,造成嚴重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追究過錯責任的情形。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于追究過錯責任:
(一)違法違規行為情節顯著輕微,未發生不良影響或不良后果的;
(二)主動糾正不當違法行為的;
(三)主動挽回損失的;
(四)有效阻止不良后果發生的;
(五)有立功表現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過錯責任: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緊急避險等因素,無法正常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行政執法依據不明確或者對有關事實和依據的理解認識不一致,致使行政執法行為出現偏差的;
(三)相對人弄虛作假,致使執法機構和其工作人員難以作出正確判斷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追究過錯責任的情形。
第十五條 追究畜牧獸醫執法機構和其工作人員過錯責任同時需要追究責任人員紀律責任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及程序給予行政處分。
不得以過錯責任追究代替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由于執法過錯,給當事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當事人要求賠償的,責任人員應當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責任。賠償費用可由責任人所在單位先行賠付,然后向執法過錯人追償。
兩個以上執法人員均有責任的,按照過錯程度確定責任大小,分別承擔。
第四章 責任追究程序
第十七條 對涉嫌過錯人員的調查、處理,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經單位負責人同意,進行初步調查;
(二)經初步調查認為該執法人員涉嫌違法違規,需要進一步查證的,報單位負責人批準;
(三)對該執法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做進一步調查,包括收集、查證有關證據材料,聽取其所在單位領導、有關人員的意見,向相關單位和當事人了解情況,形成書面調查材料,向單位負責人報告;
(四)將調查認定的事實、證據、擬給予的處分及依據告知被調查執法人員本人,聽取其陳述和申辯;對其所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記錄在案;
被調查執法人員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予采信;
(五)經單位負責人集體討論,依法依規予以處理;
處分決定應以書面形式告知被處分人,并同時告知其救濟權利和途徑;
(六)將有關情況存檔保存。
第十八條 對涉嫌違法違規執法人員進行調查,應當由2名以上辦案人員進行;接受調查、詢問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
第十九條 對涉嫌違法違規執法人員的調查、處理,應遵循法律關于回避制度的規定。
第二十條 立案調查的案件,經調查不需要追究過錯責任的,責任追究機構應當撤銷立案,并告知被調查單位、人員及提出追究過錯責任建議的有關單位。
第二十一條 立案調查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結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經責任追究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第二十二條 被處分人員不服處分決定的,可以在接到處分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的機構或主管部門進行申訴。受理單位應當自接到書面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查決定。
申訴期間不停止處分決定的執行。
被處分人員不因提出申訴而被加重處分。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訴單位應當撤銷處分決定,重新作出決定,或責令原處分決定單位重新作出決定:
(一)處分所依據的違法違規事實證據不足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影響公正處理的;
(三)作出處分決定超越職權或濫用職權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訴單位應當變更處分決定,或責令原處分決定單位變更處分決定:
(一)處分適用的依據錯誤的;
(二)對違法違規行為的情節認定有誤的;
(三)處分不當的。
第二十五條 處分決定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被處分人員的姓名、職業、級別、工作單位等基本情況;
(二)經查證的違法違紀事實;
(三)處分的種類和依據;
(四)不服處分決定的申訴途徑和期限;
(五)處分決定單位的名稱、印章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解除處分決定除包括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包括原處分的種類和解除處分的依據,以及受處分的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的表現情況。
第二十六條 應當經過審核、審批的違法執法行為,根據個人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追究批準人、審核人、承辦人的過錯責任。
兩個以上畜牧獸醫執法機構聯合執法產生的違法違規執法行為,根據各執法機構的過錯程度,確定責任的分配及承擔。
第二十七條 處分決定、解除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責任人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應當對責任人員追究黨紀責任的,依法依規移送紀律檢查機關處理。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