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52號
《湖北省生豬屠宰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6月6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長王國生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保障公眾身體健康,根據《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生豬屠宰及經營管理活動。
第三條 生豬屠宰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生豬屠宰活動。但是,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且屠宰前依法向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的除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畜牧獸醫、環境保護、衛生、規劃、公安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生豬屠宰活動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和扶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開展自主品牌經營、技術創新、新產品研發,實現機械化、規模化、標準化屠宰,實行生豬肉品質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和定點屠宰分級管理制度。
第七條 對在生豬屠宰管理和屠宰技術研究、推廣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商務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定點屠宰廠(場、點)的設立
第八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的設置規劃(以下簡稱設置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會同畜牧獸醫、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適度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結合本省實際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 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二) 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建筑和布局符合國家有關設計規范的規定;(三) 有依法取得食品從業人員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和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四) 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以及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五) 有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六) 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七) 符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在邊遠和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設立僅限于向本地市場供應生豬產品的小型屠宰點,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 有待宰間、屠宰間和必要的手工屠宰工具;(二) 有依法取得食品從業人員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三) 有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四) 具備無害化處理能力和污水污物處理的基本設施;(五) 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有關材料。
第十二條 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根據設置規劃,會同畜牧獸醫、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依法進行審查,經書面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的意見后,提出審查意見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決定。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十三條 申請人獲得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批準設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的決定后,方可開工建設。
第十四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建成竣工后,應當向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申請驗收。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驗收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會同畜牧獸醫、環境保護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頒發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
申請人持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確定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報省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省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本省行政區域內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名單。
第三章 屠宰與檢疫檢驗
第十六條 生豬屠宰的檢疫及其監督,依照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生豬屠宰的衛生檢驗及其監督,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建立生豬進廠(場、點)檢查登記制度。屠宰進廠(場、點)的生豬,應當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并附有檢疫證明。
第十八條 除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生豬應當依法實施申報檢疫外,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在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進行屠宰檢疫。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在市場上發現非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的生豬產品時,應當及時通知商務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查處。
第十九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屠宰生豬。
第二十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建立肉品品質檢驗制度,按照國家規定的肉品品質檢驗規程進行檢驗。肉品品質檢驗包括宰前檢驗和宰后檢驗,檢驗內容包括:
(一) 生豬的健康狀況;
(二) 有無傳染性疾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三) 有無有害腺體;(四) 有無有害物質;(五) 是否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六) 國家規定的其他檢驗項目。
第二十一條 肉品品質檢驗應當如實記錄檢驗結果,檢驗結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二條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并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屠宰的種豬和晚閹豬,需在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中注明,并在豬胴體加蓋專用檢驗標志,銷售時應當明示消費者。
檢驗合格的分割產品、副產品應當包裝,并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
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應當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場、點)。
第二十三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下列生豬以及生豬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一) 屠宰前確認為國家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病害生豬、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豬;(二) 屠宰過程中經檢疫或者肉品品質檢驗確認為不合格的生豬或者生豬產品;(三) 國家規定的其他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生豬以及生豬產品。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在對生豬以及生豬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前,應當通知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對無害化處理的過程進行現場監督。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并對處理結果負責,處理情況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對病害生豬以及生豬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費用和損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適當補貼。
第二十四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和從事生豬產品加工、銷售的單位和個人,對未能及時出廠(場、點)或者未能及時銷售的生豬產品,應當采取冷凍、冷藏或者其他保證質量的措施予以儲存。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五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建立生豬肉品質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如實記錄屠宰的生豬產地、進廠(場、點)時間、數量、供貨者、屠宰和檢驗信息以及生豬產品出廠(場、點)時間、品種、數量、流向等信息,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六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建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發現其屠宰的生豬存在質量安全隱患、可能對公眾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產品,并向所在地商務主管部門報告。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對召回的生豬產品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七條 生豬和生豬產品應當使用不同的運載工具運輸。運輸生豬產品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專用運載工具,并符合保證產品運輸需要的溫度等特殊要求。生鮮片肉應當密閉、吊掛運輸。其他生豬產品應當密閉運輸,并使用專用容器盛裝。
運載工具在裝載前和卸載后應當進行清洗消毒。
第二十八條 從事生豬產品銷售、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農貿市場、超市、餐飲服務經營者和集體伙食單位,應當銷售或者使用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
進入市場、超市銷售的冷鮮生豬分割肉品,經營過程不得脫離冷鏈環境。
第二十九條 偏遠地區小型屠宰點的生豬產品只能供應本鄉鎮。
第三十條 省外生豬定點屠宰廠生產的生豬肉品進入省內市場銷售,應當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登記備案,并提供以下證明:(一) 生豬定點屠宰證書;(二) 工商營業執照;(三) 原始有效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四) 產品標識、品牌商標和運輸車輛資料;(五) 法定檢測機構出具的批次肉品違禁物檢驗報告。
備案銷售的肉品納入肉品質量安全追溯管理系統。
第三十一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所有權或者經營權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并辦理變更事項。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歇業、停業,應當于歇業、停業前10天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備案;歇業、停業超過180天重新開業的,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報請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對其是否符合規定條件進行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準予重新開業;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資格。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歇業和停業5天以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啟動本行政區域內肉品市場供應應急預案,確保市場供應。
第三十二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生豬定點屠宰證、章、牌。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信用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違法行為查處、肉品銷售登記備案等情況,并根據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信用檔案的記錄,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加強監督檢查和信息公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豬屠宰管理條例》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冒用、偽造、出借、轉讓肉品品質檢驗印章、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等證章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小型生豬屠宰點超出限定區域銷售生豬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點)不再具備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依法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資格。
第三十九條 商務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生豬產品”,是指生豬屠宰后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
所稱“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是指以額外增加生豬或者生豬產品的重量及改善其外觀為目的,強迫生豬非自然、非自主地飲水取食;或者采用外力的方式,向生豬或者生豬產品填塞、灌注、注射水分或者其他物質;或者在生豬產品冷凍時摻水或者摻入其他物質一起凍結。
第四十一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確定牛、羊等其他動物實行定點屠宰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