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獸藥管理實施辦法》已經2008年7月7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獸藥的監督管理,保證獸藥質量和動物用藥安全有效,控制動物產品獸藥殘留,促進養殖業發展,維護人體健康。根據《獸藥管理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獸藥生產、經營、使用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獸藥監督管理的領導,完善獸藥質量監測體系,實行獸藥儲備制度,將獸藥監督管理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獸藥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設立獸藥生產企業,應當達到《獸藥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的要求,并按照規定辦理《獸藥生產許可證》。
第六條 獸藥生產企業生產所使用的原料、輔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生產獸藥的質量要求。
生產獸藥產品應當具有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獸藥產品批準文號。獸藥產品批準文號的申報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獸藥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完整的生產記錄和檢驗記錄。記錄保存至該批獸藥的有效期滿后1年,無有效期的,保存3年。
第八條 已經注冊的獸藥,擬改變原批準事項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注冊手續。
第九條 獸藥生產企業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批準的文號組織生產,不得接受委托或委托其他企業加工獸藥。
第十條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與所經營的獸藥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與所經營獸藥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
(三)與所經營獸藥相適應的質量管理機構或者人員;
(四)《獸藥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規定的其他經營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方可向市、縣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附具符合前款條件的證明材料;經營獸用生物制品的,應該向省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附具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審查合格的,發給獸藥經營許可證;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憑獸藥經營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遵守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獸藥經營質量管理規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獸藥經營企業是否符合《獸藥經營質量管理規范》的要求進行監督檢查,并公布檢查結果。
第十二條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從依法取得獸藥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企業購進獸藥,并簽訂購銷合同,合同應當設定質量保證條款。
未取得獸藥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及個人不得以技術服務、代購、代銷等名義變相從事獸藥經營活動。
獸藥經營企業不得擅自變更經營地點,異地開展獸藥產品經營活動。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建立購銷記錄,購銷記錄保存3年。
第十三條 規模養殖場采購自用的國家強制免疫獸用生物制品的,應當將采購的獸用生物制品的品種、數量、生產企業向當地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獸藥經營企業經營獸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等特殊獸用藥品,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獸用特殊藥品的經營企業,由當地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指定。
第十五條 獸藥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獸藥安全使用規定,并建立用藥記錄,用藥記錄應當保存備查。記錄內容包括獸藥生產企業名稱、產品批準文號、標簽等。
禁止使用假、劣獸藥以及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藥品和其他化合物。
第十六條 通過飼料途徑用藥,在飼料產品中添加使用飼料藥物添加劑,應當符合農業部發布的《飼料藥物添加劑使用規范》的規定。
飼料中含有飼料藥物添加劑,應當在產品標簽上注明“含有藥物添加劑”并標明所含藥物的化學名稱、有效成分、含量、休藥期及注意事項等。
第十七條 屠宰企業不得采購、屠宰含有違禁藥品或尚在用藥期、休藥期內的動物。
禁止銷售含有違禁藥品或尚在用藥期、休藥期內的動物及其產品用于食品消費。
第十八條 獸藥使用單位和個人在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等特殊獸用藥品時,應當執行國家有關獸用特殊藥品管理的規定,由執業獸醫開具處方,并將處方保存備查。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行使獸藥監督管理權,對獸藥的生產、經營、使用等環節實施監督檢查。
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資料、樣品,不得拒絕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獸藥生產、經營和使用者法律知識和安全意識的培訓。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的獸藥檢驗機構,負責全省獸藥產品、藥物飼料添加劑質量的監督檢驗和動物產品中獸藥殘留的檢測。
獸藥監督檢驗結果和獸藥殘留檢測結果由省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公布。
第二十一條 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對有證據證明可能是假、劣獸藥的,應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強制措施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需要檢驗的,應當自檢驗報告書發出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立即解除行政強制措施。
未經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批準,不得擅自轉移、使用、銷毀、銷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獸藥及有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 獸藥生產、經營企業在地方媒體發布獸藥廣告,應當向省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廣告內容進行審核,作出是否核發獸藥廣告批準文號的決定。廣告內容應當與獸藥標簽、說明書內容相一致,未經批準的,不得發布。
對責令暫停生產、銷售和使用的獸藥,在暫停期間不得發布廣告,已發布廣告的必須立即停止。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獸藥生產企業接受委托或委托其他企業加工獸藥的,由省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獸藥經營單位或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一)拒絕監督檢查或質量抽檢的;(二)無購銷記錄或記錄不完整的;(三)未按國家規定執行獸用處方藥和非處方藥分類管理制度的;(四)不按照獸藥經營許可證核定的經營范圍和地點經營的。
第二十六條 養殖戶在養殖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一)未建立用藥記錄或記錄不完整、不真實的;(二)未按國家有關獸藥安全使用規定使用獸藥的;(三)未按照國家有關特殊獸用藥品管理的規定,擅自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
第二十七條 使用禁止使用的藥品和其他化合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對飼喂了違禁藥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動物及其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違法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為謀取部門或者個人利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管理部門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水產養殖中的獸藥使用、獸藥殘留檢測和監督管理以及水產養殖過程中違法用藥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獸藥的監督管理,保證獸藥質量和動物用藥安全有效,控制動物產品獸藥殘留,促進養殖業發展,維護人體健康。根據《獸藥管理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獸藥生產、經營、使用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獸藥監督管理的領導,完善獸藥質量監測體系,實行獸藥儲備制度,將獸藥監督管理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獸藥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設立獸藥生產企業,應當達到《獸藥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的要求,并按照規定辦理《獸藥生產許可證》。
第六條 獸藥生產企業生產所使用的原料、輔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生產獸藥的質量要求。
生產獸藥產品應當具有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獸藥產品批準文號。獸藥產品批準文號的申報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獸藥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完整的生產記錄和檢驗記錄。記錄保存至該批獸藥的有效期滿后1年,無有效期的,保存3年。
第八條 已經注冊的獸藥,擬改變原批準事項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注冊手續。
第九條 獸藥生產企業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批準的文號組織生產,不得接受委托或委托其他企業加工獸藥。
第十條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與所經營的獸藥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與所經營獸藥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
(三)與所經營獸藥相適應的質量管理機構或者人員;
(四)《獸藥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規定的其他經營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方可向市、縣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附具符合前款條件的證明材料;經營獸用生物制品的,應該向省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附具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審查合格的,發給獸藥經營許可證;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憑獸藥經營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遵守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獸藥經營質量管理規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獸藥經營企業是否符合《獸藥經營質量管理規范》的要求進行監督檢查,并公布檢查結果。
第十二條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從依法取得獸藥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企業購進獸藥,并簽訂購銷合同,合同應當設定質量保證條款。
未取得獸藥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及個人不得以技術服務、代購、代銷等名義變相從事獸藥經營活動。
獸藥經營企業不得擅自變更經營地點,異地開展獸藥產品經營活動。
獸藥經營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建立購銷記錄,購銷記錄保存3年。
第十三條 規模養殖場采購自用的國家強制免疫獸用生物制品的,應當將采購的獸用生物制品的品種、數量、生產企業向當地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獸藥經營企業經營獸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等特殊獸用藥品,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獸用特殊藥品的經營企業,由當地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指定。
第十五條 獸藥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獸藥安全使用規定,并建立用藥記錄,用藥記錄應當保存備查。記錄內容包括獸藥生產企業名稱、產品批準文號、標簽等。
禁止使用假、劣獸藥以及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藥品和其他化合物。
第十六條 通過飼料途徑用藥,在飼料產品中添加使用飼料藥物添加劑,應當符合農業部發布的《飼料藥物添加劑使用規范》的規定。
飼料中含有飼料藥物添加劑,應當在產品標簽上注明“含有藥物添加劑”并標明所含藥物的化學名稱、有效成分、含量、休藥期及注意事項等。
第十七條 屠宰企業不得采購、屠宰含有違禁藥品或尚在用藥期、休藥期內的動物。
禁止銷售含有違禁藥品或尚在用藥期、休藥期內的動物及其產品用于食品消費。
第十八條 獸藥使用單位和個人在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等特殊獸用藥品時,應當執行國家有關獸用特殊藥品管理的規定,由執業獸醫開具處方,并將處方保存備查。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行使獸藥監督管理權,對獸藥的生產、經營、使用等環節實施監督檢查。
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資料、樣品,不得拒絕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獸藥生產、經營和使用者法律知識和安全意識的培訓。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的獸藥檢驗機構,負責全省獸藥產品、藥物飼料添加劑質量的監督檢驗和動物產品中獸藥殘留的檢測。
獸藥監督檢驗結果和獸藥殘留檢測結果由省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公布。
第二十一條 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對有證據證明可能是假、劣獸藥的,應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強制措施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需要檢驗的,應當自檢驗報告書發出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立即解除行政強制措施。
未經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批準,不得擅自轉移、使用、銷毀、銷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獸藥及有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 獸藥生產、經營企業在地方媒體發布獸藥廣告,應當向省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廣告內容進行審核,作出是否核發獸藥廣告批準文號的決定。廣告內容應當與獸藥標簽、說明書內容相一致,未經批準的,不得發布。
對責令暫停生產、銷售和使用的獸藥,在暫停期間不得發布廣告,已發布廣告的必須立即停止。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獸藥生產企業接受委托或委托其他企業加工獸藥的,由省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獸藥經營單位或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一)拒絕監督檢查或質量抽檢的;(二)無購銷記錄或記錄不完整的;(三)未按國家規定執行獸用處方藥和非處方藥分類管理制度的;(四)不按照獸藥經營許可證核定的經營范圍和地點經營的。
第二十六條 養殖戶在養殖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一)未建立用藥記錄或記錄不完整、不真實的;(二)未按國家有關獸藥安全使用規定使用獸藥的;(三)未按照國家有關特殊獸用藥品管理的規定,擅自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
第二十七條 使用禁止使用的藥品和其他化合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對飼喂了違禁藥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動物及其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違法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為謀取部門或者個人利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管理部門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水產養殖中的獸藥使用、獸藥殘留檢測和監督管理以及水產養殖過程中違法用藥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