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條第三、四款規定:對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實施補檢;對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產品,具備補檢條件的實施補檢,不具備補檢條件予以沒收銷毀。農業部《動物檢疫管理辦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對補檢出證的條件又做了進一步明確,但也存在以下幾個問題。
1對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的處理
對動物而言,《動物檢疫管理辦法》第四十條二款規定的補檢條件是3條同時具備:(一)畜禽標識符合農業部規定;(二)臨床檢查健康;(三)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對未經檢疫的動物,貨主把動物運送到了屠宰廠(場、點)的,由于沒有養殖檔案相關記錄,根本無法或難以證明動物是否來自非封鎖區或者未發生相關動物疫情的飼養場(戶),無法或難以判定是否按照國家規定進行了強制免疫,并在有效保護期內,并且許多動物疫病存在潛伏期,對這樣的情況,即便l臨床檢查健康沒有問題,也不得直接視為補檢合格,必須按規定進行隔離觀察,期滿再補檢,這就增加了執法難度和執法成本。
2對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產品的處理
對動物產品而言,《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條第三、四款規定:對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實施補檢;對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產品,具備補檢條件的實施補檢,不具備補檢條件予以沒收銷毀。
但是《動物檢疫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肉、臟器、脂、頭、蹄、血液、筋等,符合下列條件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并依照《動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進行處罰;不符合下列條件的,予以沒收銷毀,并依照《動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一)貨主在5天內提供輸出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來自非封鎖區的證明;
(二)經外觀檢查無病變、無腐敗變質;
(三)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按照農業部規定,在動物屠宰過程中實施全流程同步檢疫和必要的實驗室疫病檢測。這是由于動物疫病往往是由多個特征綜合表現出來的,需要綜合分析判斷。現行的分散檢疫不便于綜合分析,容易造成漏檢、誤檢。在實施動物衛生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的無檢疫證明動物產品,根本無法進行同步檢疫,也就是說不具備補檢條件,應當予以沒收銷毀。況且《動物防疫法》的法律效力等級在《動物檢疫管理辦法》之上。因此,對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產品都應該按《動物防疫法》的規定處理。
綜上所述,如果按照《動物檢疫管理辦法》設置的條件,補檢的動物需要隔離場,補檢工作難度大。動物產品的補檢根本不應實施,只能沒收銷毀。同時對現行的產地檢疫工作造成較大沖擊,不利于基層的防疫、檢疫工作,此為一家之言,歡迎廣大同仁批評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