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潔發展機制,簡稱CDM(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是《京都議定書》中引入的靈活履約機制之一。CDM允許附件1締約方與非附件1締約方聯合開展二氧化碳等溫室氣體減排項目。這些項目產生的減排數額可以被附件1締約方作為履行他們所承諾的限排或減排量。對發達國家而言,CDM提供了一種靈活的履約機制;而對于發展中國家,通過CDM項目可以獲得部分資金援助和先進技術。但是,CDM只能作為全球減排和技術轉讓的手段之一。實現真正意義上的減排和技術轉讓還需要發達國家做出更多的努力。
參與方
清潔發展機制允許附件I國家在非附件I國家的領土上實施能夠減少溫室氣體排放或者通過碳封存或碳匯作用從大氣中消除溫室氣體的項目,并據此獲得“經核證的減排量”,即通常所說的CER。附件I國家可以利用項目產生的CER抵減本國的溫室氣體減排義務。
CDM項目必須滿足:(1)獲得項目涉及到的所有成員國的正式批準;(2)促進項目東道國的可持續發展;(3) 在緩解氣候變化方面產生實在的、可測量的、長期的效益。CDM項目產生的減排量還必須是任何“無此CDM項目”條件下產生的減排量的額外部分。
參與CDM的國家必須滿足一定的資格標準。所有的CDM參與成員國必須符合三個基本要求:自愿參與CDM;建立國家級,CDM主管機構;批準《京都議定書入此外,工業化國家還必須滿足幾個更嚴格的規定:完成《京都議定書》第3條規定的分配排放數量;建立國家級的溫室氣體排放評估體系;建立國家級的CDM項目注冊機構;提交年度清單報告;為溫室氣體減排量的買賣交易建立一個賬戶管理系統。
符合的項目
CDM將包括如下方面的潛在項目:
1 改善終端能源利用效率;
2 改善供應方能源效率;
3 可再生能源;
4 替代燃料;
5 農業(甲烷和氧化亞氮減排項目);
6 工業過程(水泥生產等減排二氧化碳項目,減排氫氟碳化物、全氧化碳或六氟化硫的項目);
7 碳匯項目(僅適用于造林和再造林項目)
禁止附件I國家利用核能項目產生的CER來達到其減排目標。此外,在第一個承諾期(2008~2012年), 只允許造林和再造林項目作為碳匯項目,并且在承諾期每一年內,附件1國家用于完成他們分配排放數量的、來自碳匯項目的CER至多不超出其基準排放量的l%。碳匯項目還需要制定出更詳盡的指南以確保其環境友好性。
為了使小項目能和大項目一樣在CDM項目上具有競爭力,《馬拉喀什協定》為小規模項目的實施建立了快速通道在一套簡化的資格評審標準一15兆瓦以上的可再生能源項目、在供應方或需求方年節能 15吉瓦時以上的能效項目、年度排放量低于 1.5萬噸二氧化碳當量且具有減排效果的其他項目。CDM執行理事會已經被賦予了一項任務:為小項目快速通道制定執行方式和工作程序,并將其提交給 2002年 10月在新德里召開的第八次《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 》成員國大會(COP 8)。
融 資
禁止發達國家挪用官方發展援助資金用于CDM項目,用于CDM項目的資金必須是官方發展援助之外的資金。此外,對CDM項目產生的CER還將征收2%的收益稅建立新的“適應基金”,用于幫助對氣候變化影響特別脆弱的發展中國家適應氣候變化的不利影響。
另一項針對CER的征稅用拼補CDM的管理成本。為了引導CDM項目在發展中國家公正地分布,最不發達國家的CDM項目將免征用于適崛金和管理費用的賦稅。
執行理事會
執行理事會負責監管CDM的實施,并對成員國大會負責。執行理事會由10個專家組成,其中5個專家分別代表5個聯合國官方區域(非洲、亞洲、拉丁美洲、加勒比海地區、中東歐、OECD國
家),1個專家來自小島國組織,2個專家來自附件I國家,2個專家來自非附件I國家。執行理事會在2001年11月馬拉喀什政治談判期間召開了首次會議,這標志著CDM的正式啟動。
執行理事會授權一種稱之為“經營實體”的獨立組織對申報的CDM項目進行審查,核實項目產生的減排量,并簽署減排信用文件證明使這些減排量成為CER。執行理事會的另一個關鍵任務就是維持CDM活動的注冊登記,包括簽發新產生的CER、為征收的用于適應資金和管理費用的ER建立管理賬戶,為每一個CDM項目東道國的非附件I國家注冊一個CER賬戶并予以定期管理。
項目識別和表述
CDM項目周期的第一步是對潛在CDM項目的識別和表述。一個CDM項目必須具有真實的、可測量的、額外的減排效果。為了確定項目是否具有額外性,必須將潛在項目的排放量同一個合理的稱之為基準線的參考情景的排放量相比較~項目參與者應該采用經批準的方法依據項目的具體情況制定基準線。這些確定基準線的方法是在《馬拉喀什協定》框架下的三個方法的基礎上發展而來的:
1 現實的實際排放量或歷史排放量;
2 經濟上有投資吸引力的代表性技術的排放水平;
3 過去5年來類似環境申排放性能最好的20%的類似項目的平均排放水平。
CDM項目還必須有一個監測計劃以收集準確的排放數據。監測計劃構成了未來核實的基礎,它必須具有很高的置信度以保證CDM項目的減排量以及其他項目目標確實得以實現。監測計劃還應該有能力監控項目基準線及其排放量失敗的風險。監測計劃既可由項目開發者也可由專門機構制定。排放基準線和監測計劃必須根據經批準的方法來設計。如果項目參與者偏好一種新的方法,則該方法必須經由執行理事會批準和登記。項目參與者可以自行選擇項目的 CER獲得時限:10年;或者7年,但可能延續兩次并重新確認基準線(最長21年)。
國家批準
所有希望參與CDM的國家必須指定一個國家CDM主管機構負責評估和批準CDM項目,并作為CDM活動的聯絡總站。盡管國際操作規程就基準線和額外性提出了通用的指導原則,但每個發展中國家有責任確定本國的項目批準標準。項目東道國和投資者還必須準備撰寫如下格式的項目設計文件:
1 項目的一段描述;
2 闡述基準線確定方法;
3 項目時間表和CER獲得期限;
4 監測方法和計劃;
5 分排放源計算溫室氣體排放量;
6 環境影響評價;
7 利益相關者對項目的意見;
國家CDM主管機構必須簽發的文件郵:政府自愿參與項目,并確信項目活動符合東道國的可持續發展目標。
CDM項目周期
項目描述;基準線方法;監測方法/計劃;溫室氣體排放;環境影響評價;利益相關者的意見。
國家CDM主管機構;政府批準;政府確信項目符合可持續發展。
參與方
清潔發展機制允許附件I國家在非附件I國家的領土上實施能夠減少溫室氣體排放或者通過碳封存或碳匯作用從大氣中消除溫室氣體的項目,并據此獲得“經核證的減排量”,即通常所說的CER。附件I國家可以利用項目產生的CER抵減本國的溫室氣體減排義務。
CDM項目必須滿足:(1)獲得項目涉及到的所有成員國的正式批準;(2)促進項目東道國的可持續發展;(3) 在緩解氣候變化方面產生實在的、可測量的、長期的效益。CDM項目產生的減排量還必須是任何“無此CDM項目”條件下產生的減排量的額外部分。
參與CDM的國家必須滿足一定的資格標準。所有的CDM參與成員國必須符合三個基本要求:自愿參與CDM;建立國家級,CDM主管機構;批準《京都議定書入此外,工業化國家還必須滿足幾個更嚴格的規定:完成《京都議定書》第3條規定的分配排放數量;建立國家級的溫室氣體排放評估體系;建立國家級的CDM項目注冊機構;提交年度清單報告;為溫室氣體減排量的買賣交易建立一個賬戶管理系統。
符合的項目
CDM將包括如下方面的潛在項目:
1 改善終端能源利用效率;
2 改善供應方能源效率;
3 可再生能源;
4 替代燃料;
5 農業(甲烷和氧化亞氮減排項目);
6 工業過程(水泥生產等減排二氧化碳項目,減排氫氟碳化物、全氧化碳或六氟化硫的項目);
7 碳匯項目(僅適用于造林和再造林項目)
禁止附件I國家利用核能項目產生的CER來達到其減排目標。此外,在第一個承諾期(2008~2012年), 只允許造林和再造林項目作為碳匯項目,并且在承諾期每一年內,附件1國家用于完成他們分配排放數量的、來自碳匯項目的CER至多不超出其基準排放量的l%。碳匯項目還需要制定出更詳盡的指南以確保其環境友好性。
為了使小項目能和大項目一樣在CDM項目上具有競爭力,《馬拉喀什協定》為小規模項目的實施建立了快速通道在一套簡化的資格評審標準一15兆瓦以上的可再生能源項目、在供應方或需求方年節能 15吉瓦時以上的能效項目、年度排放量低于 1.5萬噸二氧化碳當量且具有減排效果的其他項目。CDM執行理事會已經被賦予了一項任務:為小項目快速通道制定執行方式和工作程序,并將其提交給 2002年 10月在新德里召開的第八次《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 》成員國大會(COP 8)。
融 資
禁止發達國家挪用官方發展援助資金用于CDM項目,用于CDM項目的資金必須是官方發展援助之外的資金。此外,對CDM項目產生的CER還將征收2%的收益稅建立新的“適應基金”,用于幫助對氣候變化影響特別脆弱的發展中國家適應氣候變化的不利影響。
另一項針對CER的征稅用拼補CDM的管理成本。為了引導CDM項目在發展中國家公正地分布,最不發達國家的CDM項目將免征用于適崛金和管理費用的賦稅。
執行理事會
執行理事會負責監管CDM的實施,并對成員國大會負責。執行理事會由10個專家組成,其中5個專家分別代表5個聯合國官方區域(非洲、亞洲、拉丁美洲、加勒比海地區、中東歐、OECD國
家),1個專家來自小島國組織,2個專家來自附件I國家,2個專家來自非附件I國家。執行理事會在2001年11月馬拉喀什政治談判期間召開了首次會議,這標志著CDM的正式啟動。
執行理事會授權一種稱之為“經營實體”的獨立組織對申報的CDM項目進行審查,核實項目產生的減排量,并簽署減排信用文件證明使這些減排量成為CER。執行理事會的另一個關鍵任務就是維持CDM活動的注冊登記,包括簽發新產生的CER、為征收的用于適應資金和管理費用的ER建立管理賬戶,為每一個CDM項目東道國的非附件I國家注冊一個CER賬戶并予以定期管理。
項目識別和表述
CDM項目周期的第一步是對潛在CDM項目的識別和表述。一個CDM項目必須具有真實的、可測量的、額外的減排效果。為了確定項目是否具有額外性,必須將潛在項目的排放量同一個合理的稱之為基準線的參考情景的排放量相比較~項目參與者應該采用經批準的方法依據項目的具體情況制定基準線。這些確定基準線的方法是在《馬拉喀什協定》框架下的三個方法的基礎上發展而來的:
1 現實的實際排放量或歷史排放量;
2 經濟上有投資吸引力的代表性技術的排放水平;
3 過去5年來類似環境申排放性能最好的20%的類似項目的平均排放水平。
CDM項目還必須有一個監測計劃以收集準確的排放數據。監測計劃構成了未來核實的基礎,它必須具有很高的置信度以保證CDM項目的減排量以及其他項目目標確實得以實現。監測計劃還應該有能力監控項目基準線及其排放量失敗的風險。監測計劃既可由項目開發者也可由專門機構制定。排放基準線和監測計劃必須根據經批準的方法來設計。如果項目參與者偏好一種新的方法,則該方法必須經由執行理事會批準和登記。項目參與者可以自行選擇項目的 CER獲得時限:10年;或者7年,但可能延續兩次并重新確認基準線(最長21年)。
國家批準
所有希望參與CDM的國家必須指定一個國家CDM主管機構負責評估和批準CDM項目,并作為CDM活動的聯絡總站。盡管國際操作規程就基準線和額外性提出了通用的指導原則,但每個發展中國家有責任確定本國的項目批準標準。項目東道國和投資者還必須準備撰寫如下格式的項目設計文件:
1 項目的一段描述;
2 闡述基準線確定方法;
3 項目時間表和CER獲得期限;
4 監測方法和計劃;
5 分排放源計算溫室氣體排放量;
6 環境影響評價;
7 利益相關者對項目的意見;
國家CDM主管機構必須簽發的文件郵:政府自愿參與項目,并確信項目活動符合東道國的可持續發展目標。
CDM項目周期
項目描述;基準線方法;監測方法/計劃;溫室氣體排放;環境影響評價;利益相關者的意見。
國家CDM主管機構;政府批準;政府確信項目符合可持續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