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號公告)
《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于2015年1月13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1月13日
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
(2004年9月24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5年1月13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促進經濟發展方式轉變,鼓勵發展循環經濟,支持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利用,建設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使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應當采取措施持續改善環境質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對資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等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做好本區域的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有享受良好環境、知悉環境信息、參與及監督環境保護的權利,有權對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的行為進行舉報,有保護和改善環境的義務。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提供便利,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和志愿者依法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等開展環境保護宣傳普及,提高公眾的環境保護意識和素質。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六條 本省實行環境質量領導責任制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逐步開展和推行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落實任期及年度環境保護目標和任務,使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達到規定的標準。
省人民政府每年向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下達年度環境保護目標,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將省人民政府下達的環境保護目標分解落實到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
有關部門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上一年度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上一年度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未完成的,應當向本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作出說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負責落實。
第七條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劃定環境污染防治重點區域、流域和海域,建立聯合防治協調機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防治措施,組織相關人民政府實施聯合防治。
實施聯合防治的人民政府應當協商建立環境信息共享機制,制定共同實施的環境保護計劃,共同處理重大環境問題,開展聯合執法、預警應急工作;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八條 環境保護規劃是生態環境保護和污染控制的基本依據,各種開發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環境保護規劃與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省或者區域環境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實施。
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的環境保護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環境狀況,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規劃和小區域環境保護規劃,經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查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實施。
環境保護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應當相互銜接。
第九條 環境保護規劃應當嚴格執行。因保護和改善環境而確有必要修改或者調整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環境保護規劃編制程序報請原批準機關予以批準,并向社會公布。修改或者調整的內容不得低于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的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
第十條 環境保護規劃的編制和修改,應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公開征求意見等形式廣泛征詢公眾意見并向社會公開。上報審批的環境保護規劃應當附有公眾意見以及對公眾意見采納和不采納情況的說明。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不同區域功能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劃定環境功能區劃并執行相應的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全省環境監測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會同有關部門完善省環境監測網絡和環境監測數據庫,健全環境監測預警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轄區內環境質量監測、污染源監督性監測、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監測等環境監測活動,運行監測數據庫,并依法監督環境監測機構的業務活動。禁止擅自撤銷或者變動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的環境質量監測點(斷面)。
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環境監測規范從事環境監測活動,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不得弄虛作假,隱瞞、偽造、篡改環境監測數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篡改環境監測機構的環境監測報告。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環境統計工作。
環境統計范圍內的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提供環境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變造或者篡改。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環境信息管理系統,及時收集、處理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之間應當實施信息共享。
第十五條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直接查處本行政區域內下列本應當由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查處的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一)造成本行政區域重大污染的;(二)造成跨行政區域污染的;(三)下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造成重大污染或者跨行政區域污染的行為不處理或者處理不力的。
第十六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與有關主管部門可以聯合進行檢查,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污染環境的行為依法進行處理。有關主管部門在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污染環境的行為時,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及時依法進行處理并向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通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對違法行為依法作出處理。各主管部門之間應當及時反饋處理結果。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完善舉報制度,向社會公開舉報電話、網址、通信地址等,明確受理范圍和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舉報,應當及時依法核查處理。對經查證屬實的舉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對舉報人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符合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第十九條 建立與行政區劃適當分離的環境資源案件管轄制度,設立跨行政區劃環境資源審判機構,審理跨行政區劃環境污染案件。
第三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條 本省依照法律規定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下達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本省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省環境質量狀況和污染特征,制定本省特征性污染物控制因子的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上一級人民政府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在批準后十五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本省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禁止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二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是環境安全的責任主體,對其排放污染物的行為以及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承擔責任,應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企業事業單位對其環境保護工作負有下列責任:(一)建立健全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負責人和環境保護崗位等相關工作人員的責任;(二)建立內部環境保護工作機構或者確定環境保護工作人員;(三)制定完善內部環境保護管理制度和防治污染設施操作規程;(四)保證各生產環節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的要求;(五)建立健全環境保護工作檔案;(六)建立健全環境應急和環境風險防范機制,及時消除環境安全隱患;(七)其他環境保護工作責任。
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明確有關人員的環境保護責任,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的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設施及其他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設施及其他環境保護設施的建設,應當實施工程環境監理。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將防治污染設施的安全管理納入安全生產應急管理體系,保障其正常運行,并建立環境保護管理臺賬,如實記錄防治污染設施的運行、維護、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況及相應的主要參數。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不得擅自拆除、閑置防治污染設施。確需拆除、閑置的,應當提前十五日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書面申請,經批準后方可拆除、閑置;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因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故障等原因導致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采取措施,保證污染物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方可排放,并及時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能力的單位運營其防治污染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并與受委托單位簽訂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及環境保護責任。受委托單位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范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定期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和方式,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運行和其他防治污染的情況,不得謊報、漏報、遲報或者拒報。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施工前十五日內辦理施工排污申報手續;建設項目需要試生產的,建設單位還應當在試生產前三個月內辦理試生產排污申報手續。
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方式等需要作重大改變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變更前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申報手續;排放污染物因不可控制因素發生緊急重大改變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向社會如實公開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等環境信息。鼓勵和支持其他排污單位自愿公開有關環境信息。
第二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設置和管理排污口,并按照規定在排污口安裝標志牌。
禁止通過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禁止從污染物處理設施的中間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六條 重點污染源應當安裝并正常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施,不得擅自拆除、閑置、改變或者損毀。自動監控設施應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自動監控設施的管理運營單位應當保障自動監控設施的正常運行,保證自動監控數據的真實、可靠和有效,不得弄虛作假,隱瞞、偽造、篡改自動監控數據,并按規定保存原始監控記錄。自動監控數據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查確認真實有效的,作為環境保護監督管理的依據。
重點污染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以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對污染物排放未實行自動監控或者自動監控未包含的污染物,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定期進行監測,并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監測情況。
第二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委托污染物集中處理單位處理污染物的,應當簽訂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及環境保護責任。
污染物集中處理單位應當保障污染物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并建立事故應急制度;需要停止污染物集中處理設施運行的,應當提前三個月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并取得同意,并通知委托其進行污染物集中處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
污染物集中處理單位應當定期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交付處理的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等信息并向社會公布;發現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交付處理的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發生重大變化,應當立即報告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進行調查;發現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查處。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垃圾收集、清運和集中處理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污水不能并入城鎮集中處理設施以及管網的,應當單獨配套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九條 建設項目應當符合相關環境保護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環境功能區劃、生態功能區劃以及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對存在環境風險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環境風險評價的內容。對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環境質量目標的地區、流域和行業,有關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污染物或者相關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該建設項目的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三十條 本省應當加強對重點區域、重點流域、重點行業的污染控制,合理確定產業發展布局、結構和規模,嚴格控制高污染高能耗項目的建設,鼓勵和支持無污染或者輕污染產業的發展。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容量、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污染狀況等因素,確定在全省或者部分區域內禁止建設和嚴格控制建設的高污染高能耗項目,并根據環境質量變化狀況適時進行調整。
城市市區內不得建設污染嚴重、影響居民生活的化工、冶金、造紙、鋼鐵等重污染工業項目;已建的應當逐步調整或者搬遷。
第三十一條 本省按照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的要求推動工業園區建設,通過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引導工業企業入駐工業園區,加強對印染、電鍍、危險廢物處置等重污染行業的統一規劃、統一定點管理。工業園區應當配套污水處理、固體廢物收集轉運等防治污染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
新建工業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入駐工業園區;未入駐工業園區的,應當配套防治污染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三十二條 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排放重金屬和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重點工業企業對地下水環境影響的監管,檢查地下水污染區域內重點工業企業的污染治理狀況,評估有關工業企業及其周邊地下水環境安全隱患,對造成地下水嚴重污染的企業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進行地下勘探、采礦、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等可能干擾地下含水層的活動,應當采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區域內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制定水質控制目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內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和水質控制目標,采取相應措施保證功能區和交接斷面水質符合規定的目標。
第三十四條 本省實行有利于保護環境的能源政策,逐步改善燃料結構,開發利用低污染、無污染的清潔能源。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劃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在禁燃區內,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有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應當在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潔能源。
在珠江三角洲區域內,新建項目不得配套建設自備燃煤電站。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燃煤燃油火電機組、燃煤電站和其他燃煤單位以及其他尚未實施清潔能源替代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應當配套建設脫硫、脫硝和除塵等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減少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五條 生產、進口、銷售、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規定的標準,鼓勵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低毒、低揮發性有機溶劑。
汽車、家具、包裝、印刷、電子等使用涂料的行業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涂料,記錄生產工藝、涂料用量、生產設施及污染控制設備的主要操作參數、運行情況。
石油、化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推廣泄漏檢測與修復技術,采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并對已經泄漏的物料及時收集處理。
油碼頭、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區)和使用油罐車、氣罐車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飲食服務、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項目,應當設置油煙凈化、異味或者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依法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機動車排放標準或者決定提前執行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并對珠江三角洲地區以及其他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制定更嚴格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規定。
禁止生產、銷售或者進口超過規定機動車排放標準或者國家已經明令淘汰的機動車。對未達到本行政區域現行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或者地方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不予辦理注冊登記或者遷入手續。
在用機動車應當依法進行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經檢測不合格,未取得有效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不得上路行駛。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公共交通投入,鼓勵發展節能環保型機動車和新能源機動車及其配套設施,推廣使用清潔燃料。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公交、出租車、環衛、物流等行業購置、更新車輛應當優先選購節能環保型機動車和新能源機動車。
第三十七條 固體廢物產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固體廢物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不能自行利用或者處置的,應當提供給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企業利用或者處置。
危險廢物產生者必須按照國家規定處置危險廢物,不得擅自傾倒、堆放。確需臨時貯存的,必須采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且貯存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并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臨時貯存的時間、地點以及采取的防護措施。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本地區土壤環境保護優先區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劃定優先區域隔離帶,建立并實行嚴格的土壤環境保護優先區域的保護和管理制度,并開展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
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重點排放重金屬、有機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及城鎮生活污水、垃圾、危險廢物等集中處理設施周邊土壤進行監測;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造成土壤污染的,有關人民政府或者部門應當責令其限制生產、排放或者停產,并責令進行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
農業主管部門應當開展耕地土壤環境監測和農產品質量檢測,對已被輕度污染的耕地實施分類種植指導,采取農藝調控、種植業結構調整、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等措施,保障耕地安全利用;污染嚴重且難以修復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其劃定為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
國土資源、城鄉建設、規劃等部門應當合理規劃受污染場地的土地用途,嚴格控制受污染場地的土地流轉;未進行場地環境調查和風險評估,未明確治理修復責任主體的,禁止進行土地流轉;經風險評估對人體健康有嚴重影響的被污染場地,未經治理修復或者治理修復不符合相關標準的,不得用于居民住宅、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場所等項目開發。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重金屬污染防治,確定重點防控的重金屬污染地區、行業和企業,加強對涉鉛、鎘、汞、鉻和類金屬砷等重金屬加工企業的環境監管。
禁止在重點防控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增加重金屬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
第四十條 建筑施工企業在施工時,應當保護施工現場周圍環境,采取措施防止粉塵、噪聲、振動、噪光等對周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建筑施工企業在施工工地應當設置硬質密閉圍擋,并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措施。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裝物料應當及時清運,在工地內堆存的應當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裝物料以及灰漿等流體物料應當采用密閉方式運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運輸車輛應當按照規定路線行駛。
第四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定期排查環境安全隱患,開展環境風險評估,依法編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并定期進行演練。
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環境事件或者其他危害環境的緊急狀況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即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控制、減輕污染損害,消除污染。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環境風險控制,做好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在應急處置過程中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對環境造成損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編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導致環境質量嚴重惡化、威脅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等緊急情況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并通報當地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以及可能受到影響的鄰近地區的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為應對因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過錯造成的突發環境事件而支付的費用按照成本合理確定,由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承擔。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建立大氣重污染應急預案。
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發布空氣重污染的預警信息,并按照預警級別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實施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或者禁止部分機動車行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拆除施工、停止幼兒園和學校戶外體育活動等相應的臨時應對措施。
第四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的生態調查和區域環境評估工作,劃定生態功能區,制定生態保護和建設規劃并納入環境保護規劃。江河源頭區、重要水源涵養區、水土保持的重要區域、重要海洋與漁業水域等可以劃定為生態功能保護區。
生態功能區和生態功能保護區的劃定,應當向社會公布;變更功能的,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規劃編制程序報批。
禁止在生態功能保護區內采礦、采石、采砂、取土,以及進行其他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活動。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狀況,在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生態保護紅線、生態控制線應當相互銜接。
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域內,實施嚴格的保護措施,禁止建設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項目。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城鄉建設和改造過程中,應當保護和規劃各類重要生態用地,嚴格保護江河源頭區、重要水源涵養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江河洪水調蓄區、重點濕地、農業生態保護區、水土保持重點區域和重要漁業水域、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等區域內的自然生態系統,防止生態環境破壞和生態功能退化。
第四十七條 在依法設立的各級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地質公園、重要水源地、濕地公園、重點濕地以及世界文化自然遺產等特殊保護區域,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和相關規劃實施強制性保護,不得從事不符合主體功能區定位的各類開發活動,嚴格控制人為因素破壞自然生態和文化自然遺產原真性、完整性,在進行旅游資源開發時應當同步建設完善污水、垃圾等收集清運設施,保護環境質量。
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禁止從事任何生產建設活動;在緩沖區,禁止從事除經批準的教學研究活動外的旅游和生產經營活動;在實驗區,禁止從事除必要的科學實驗、教學實習、參考觀察和符合自然保護區規劃的旅游,以及馴化、繁殖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等活動外的其他生產建設活動。
風景名勝區應當嚴格控制人工景觀建設,保證服務設施和建設項目與自然景觀相協調,不得破壞景觀、污染環境。禁止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和開發房地產項目,禁止在核心景區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筑物;已經建成的,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逐步遷出。
森林公園除必要的保護設施和附屬設施外,禁止從事與資源保護無關的任何生產建設活動;禁止隨意占用、征用、征收和轉讓林地;禁止種植掠奪水土資源、破壞土壤結構的劣質樹種。
在地質公園以及可能對地質公園造成影響的周邊地區,禁止進行采石、取土、開礦、放牧、砍伐以及其他對保護對象有損害的活動,保護地質地貌的完整性和稀缺性。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業和農村環境保護協調機制,加強對農業和農村環境統一規劃和綜合治理,安排一定比例的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用于農村環境保護,推廣生態農業,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組織對農業灌溉水、農產品進行監測和評價。禁止使用超過農業灌溉標準和水產養殖標準的污水進行灌溉和養殖,禁止將有毒有害的污泥作為農用肥料使用。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建設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完善生活垃圾收運設施,在農村集中居民點設置專門設施,集中收集、清運垃圾等固體廢物。
第四十九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養殖區域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當地環境承載能力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劃定畜禽禁養區和限養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向社會公布。
畜禽禁養區內不得從事畜禽養殖業。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設相應的污染防治配套設施以及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未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自行建設的配套設施不合格,或者未自行建設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又未委托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五十條 合理開發利用地下水,防止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禁止擅自圈圍、侵占、填堵水面、沼澤、灘涂、洼地;禁止向農田和漁業水體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的安全、清潔。
禁止在水庫等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置排污口和從事采礦、采石、取土等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畜禽養殖和水產養殖應當采取措施避免污染水體。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放養畜禽和從事網箱養殖等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自然資源開發活動的生態保護,明確治理責任,落實治理資金和治理措施。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物多樣性保護,保護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禁止從事非法獵捕、毒殺、采伐、采集、加工、收購、出售野生動植物等活動。
第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物安全管理,對引進外來生物物種進行安全評估,加強進口檢疫工作,防止國外有害生物物種進入,并對入侵的有害生物物種采取措施,嚴防擴散。
第五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工作,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環境。
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的監督管理。道路、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責任單位應當按照作業規范和環境衛生標準要求,定時清掃,及時保潔,防止揚塵污染。
第五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組織對生活垃圾的分類處置、回收利用和無害化集中處理,逐步推廣廢舊商品回收利用、焚燒發電、生物處理等生活垃圾資源化利用方式,并逐步建立與本區域生活垃圾分類處理相適應的投放垃圾與收運模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規定對生活垃圾進行分類投放,減少日常生活廢棄物對環境造成的損害。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
鼓勵和支持采用易回收利用、易處置或者易消納降解的包裝物、容器,對可回收利用的產品包裝物、容器、廢油和廢舊電池等資源進行回收利用。
第五章 環境保護經濟政策
第五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環境保護財政投入,建立政府、企業、社會多元化的環境保護投融資機制,鼓勵、引導社會資金投入環境保護及相關產業。
第五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對生態優化區域實行以鼓勵生態發展為基本導向的生態激勵型財政機制。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條 本省應當建立健全市場化的節能減排機制,逐步推行居民階梯式電價、水價制度,對能源消耗超過國家和地區規定的單位產品能耗(電耗)限額標準的企業和產品實行差別電價和懲罰性電價,并按照國家規定實施脫硫電價和燃煤電廠煙氣脫硝電價。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節能減排的投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重大節能減排工程項目和重大節能減排技術開發、示范項目給予補助或者貸款貼息等支持。
第六十條 本省逐步建立和完善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制度,逐步實行排污指標的有償取得和有償轉讓。省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市場交易行為進行監管。排污權有償使用費應當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于污染防治。
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條 本省建立和實施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鼓勵和支持保險企業開發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在重點區域、重點行業依法實行強制性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條 本省建立健全企業環境信用評價制度。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每年對污染物排放總量大、環境風險高、生態環境影響大的企業進行環境信用評價,向社會公開并向有關部門和機構通報評價結果。評價過程不得向企業收取費用。
環境信用評價結果應當作為政府采購、公共資金項目招投標、安排和撥付財政補貼專項資金、國有土地出讓、授予榮譽稱號、評優評獎、金融支持等工作的重要考量因素。對環境信用評價結果不良的企業,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大執法監察頻次,督促其進行整改。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一)沒有將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劃,沒有制定本級政府、本部門環境保護目標的;(二)未按照規定實施環境保護規劃的;(三)未按照規定編制、公開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或者未按照規定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突發環境事件的;(四)因違法決策、未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等造成重大環境事件的;(五)未依法公開相關環境信息的;(六)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的;(七)嚴重干擾正常環境執法的;(八)發現環境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九)將環境保護資金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的;(十)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撤銷或者變動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的環境質量監測點(斷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環境監測機構未按照環境監測規范從事環境監測活動,造成監測數據失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環境監測機構弄虛作假,隱瞞、偽造、篡改環境監測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環境監測機構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虛報、瞞報、拒報、遲報或者偽造、變造、篡改環境統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不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吊銷其排污許可證,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制生產、排放或者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依法建立載明防治污染設施運行、維護、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況的管理臺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經批準擅自拆除、閑置水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未經批準擅自拆除、閑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未經批準擅自拆除、閑置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受委托單位未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范的要求運營防治污染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或者在運營防治污染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受委托單位在運營防治污染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按照規定辦理排污申報手續或者變更申報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設置、管理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按照規定設置標志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通過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或者從污染物處理設施的中間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自動監控設施的管理運營單位弄虛作假,隱瞞、偽造、篡改自動監控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污染物集中處理單位不正常運行或者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同意停止運行污染物集中處理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污染物集中處理單位未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交付處理的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等信息,或者發現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交付處理的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發生重大變化,未立即報告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油碼頭、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區)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未按照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款規定,飲食服務業經營者未按照規定設置油煙凈化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項目未按照規定設置異味或者廢氣處理裝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建筑施工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其停工整頓:(一)施工工地未設置硬質密閉圍擋,或者未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措施的;(二)未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在施工工地內堆存的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裝物料的;(三)未及時清運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裝物料的。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土地使用權人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未進行覆蓋或者綠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裝物料以及灰漿等流體物料未采用密閉方式運送或者未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或者未按照規定路線行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依法編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或者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后,未及時啟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單位或者個人使用超過農業灌溉標準和水產養殖標準的污水進行灌溉和養殖,或者將有毒有害的污泥作為農用肥料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或者漁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劃定的畜禽禁養區從事畜禽養殖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七十八條 對違法排污造成環境事件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罰:(一)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環境事件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處以罰款;直接損失無法認定的,對造成一般環境事件的處十萬元罰款,對造成較大環境事件的處三十萬元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和負直接責任的人員,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二十的罰款;(二)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環境事件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處以罰款;直接損失無法認定的,對造成重大環境事件的處一百萬元罰款,對造成特大環境事件的處三百萬元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和負直接責任的人員,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環境事件的,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停止或者改正違法行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違法行為的,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停止或者改正違法行為的次日起,按照原罰款數額按日連續處罰:(一)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的;(二)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經批準擅自拆除、閑置防治污染設施的;(三)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四)污染物集中處理單位不正常運行或者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同意停止運行污染物集中處理設施的;(五)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認為其環境違法行為已改正申請查驗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的次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實施查驗;未申請查驗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改正期限屆滿的次日起十五日內完成查驗。
第八十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依法查處環境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移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移送的涉嫌環境犯罪案件應當依法進行處理。
第八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有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八十二條 本條例所指的小區域,包括小城鎮、小流域、各類經濟開發區、生態保護區及其他需要特定保護的區域。
第八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