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1日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這是新環保法實施以來最高法發布的第二個審理環境責任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該司法解釋自6月3日起施行該司法解釋共十九條,從八個方面對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進行了解釋。該司法解釋的適用范圍既包括環境私益訴訟案件,也適用于環境公益訴訟案件;既適用于污染環境案件,又適用于破壞生態案件。
該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不論污染者有無過錯,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為由主張不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新環保法規定,環評機構、環境監測機構等弄虛作假,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本次發布的司法解釋對于“弄虛作假”作出了定義:一是環境影響評價機構與委托人惡意串通或者明知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虛假而出具嚴重失實的評價文件的;二是環境監測機構或者從事環境監測設備維護、運營的機構與委托人惡意串通,隱瞞委托人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事實的;三是從事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與委托人惡意串通導致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四是有關機構在環境服務活動中因其他弄虛作假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
針對數人分別或者共同污染環境的情形,該司法解釋明確:數個污染者共同實施污染環境行為造成被侵權人損害的,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承擔連帶責任。對于數個污染者分別實施污染環境行為造成同一損害的情形,司法解釋則分三種情況進行了規定。此外,該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侵權人的訴訟請求以及具體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其中,“恢復原狀”主要是要求損害者承擔治理污染和修復生態的責任,包括原地恢復與異地恢復。如果損害者不治理、修復或者沒有能力治理、修復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關單位代履行,費用由污染者承擔。該司法解釋還對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的歸責原則和減免事由、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被侵權人和污染者之間的舉證證明責任分配原則等作出了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