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政府“強拆整治”行動中,多數豬農選擇了沉默。但也有少數豬農訴諸法律,或通過上訪爭取自己的權益。然而此路通嗎?依照規定,對行政處罰不當或有異議的,可以通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途徑解決問題。事實卻是,豬農將政府訴訟至法院時常遇到不受理,或不立案尷尬境地。專家指出,當前“民告官”行政訴訟案件中,一些地方法院存在司法不作為和嚴重的行政干預司法行為。有損司法“公平、公正”的原則。當訴訟無門,豬農上訪甚至做出極端舉動,將進一步加深矛盾。案例分析類似案件 法院判決結果截然不同案例一:兩審政府敗訴 豬農獲得500萬余元賠償2006年9月22日,江蘇省南通市某區“五城同創”指揮部非法限制了該區某豬場負責人人身自由,沒有組織現場公證,未與養豬廠辦理物品交接手續對豬場實施了強拆。強拆后,業主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認定所在區的區政府強拆行為違法,并索賠2720萬元。南通市中院一審認為,“五城同創”指揮部強制拆除生豬養殖廠的行為違法,區政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南通中院根據生豬養殖場提供的證據,結合其生產規模、生產水平以及設施設備的折舊年限,認定生豬損失為人民幣455萬余元,屋內其他財產損失為人民幣71萬余元,兩項合計人民幣500萬余元。因為區政府的強拆行為違法,這500萬余元全部由區政府賠償。而這個判決也創下一個“最”:這是江蘇實施《行政訴訟法》以來,確認賠償數額最高的一起行政訴訟附帶賠償案件。區政府不服,向省高院提起上訴。省高院二審認為,按法律規定,養豬廠應當舉證證明其損失,而區政府有權提供不賠或少賠的證據。養豬廠提供了包括證人、配種記錄、生產報表等一系列證據,而區政府對這些證據的真實和合法性均提出異議,但卻拿不出充分的證據反駁。省高院據此作出判決:維持原判。(據2010年《現代快報》報道)案例二:惠州強拆不違法 豬農敗訴惠州市惠城區豬農魏淼的豬場因在惠州市禁養區內,2010年3月29日被政府強拆。事后魏淼提起訴訟,要求認定強拆行為違法,索賠直接經濟損失380萬元。惠城區法院一審裁定:根據環保總局頒布的《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第七條和《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魏淼的豬場位于城區人民政府劃定的畜禽禁養區內,豬場權益不具備合法性。為了保護養殖戶的利益,惠城區已經給了魏淼等足夠的時間讓其處理生豬,自行拆除或搬遷。但魏淼無視法律規定和政府通告,根據《城鄉規劃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惠城區人民政府可予以拆除。同時,駁回魏淼的其他訴訟請求。魏淼不服一審判決,向惠州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稱:一審對魏淼豬場屬違法建設不應保護的事實錯誤,魏淼豬場的建立早于惠城區禁養區的劃定三年多,按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法理,豬場不屬于違章建筑,而且被告惠城區提供證據時間超過法定舉證期限,按照《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第二十五條,被上訴人應承擔補償的法律責任。惠州中院二審認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判決駁回魏淼的上訴,維持原判,二審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魏淼承擔。案例三:強拆違法 豬場不具合法性不予賠償因土地征收,增城市新塘鎮上嶺村村民豬農吳桓章的豬場,在2009年10月被政府強拆。吳桓章將新塘鎮告上法庭,索賠經濟損失166300元。增城法院一審認為:吳桓章未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未辦理任何報建手續,違法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五條,《廣州市城市規劃條例》第二十八條,《增城市違法建設查處規定》,養豬行為是非法權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吳桓章請求賠償的前提條件必須是其合法權益。因此駁回吳桓章的上訴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固定》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判決增城市人民政府因處罰主體不當,拆除行為屬行政行為違法。吳桓章不服判決,進行上訴。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支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受理費由上訴人吳桓章承擔。判案焦點豬場建筑物合法與否強拆行所導致的行政訴訟案件,其爭議的焦點就是豬場建筑物產權是否合法?是否應該受到法律保護?法院判決認定,在強拆豬場過程中政府部門確實存在行政違法行為,但因其養豬場是違法建筑,所以不以保護。這種“重實體、輕程序”的判決在法律界引起不小的正義,雙方代表圍繞豬場建筑物產權是否合法展開了激烈的討論。政府觀點:豬場未經報批報建,屬違規搭建。(代表人物惠州市環保局法規科科長黃北新,惠州市惠城區司法局工作人員甘莉)黃北新:根據1998年底施行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同時根據《環境保護條例》養豬場應經環保部門的環評審批,豬場未報批已經違法。甘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豬場必須取得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沒有即不合法。同時,根據國家環保總局在2001年頒布的《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禁止在禁養區內從事畜禽養殖,政府有權依法整治禁養區內的豬場。《城鄉規劃法》第四十、六十五條規定,豬場建筑物及設施必需取得建設許可證。同時,按照惠州市人民政府發出的《關于劃定惠城區畜禽禁養區的通告》,位于禁養區內的豬場都屬于非法豬場。律師觀點:適用法律錯誤 豬場利益應該得到法律保護。(代表人物:廣東華安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江志宏)江志宏:養豬場未經報建、審批,是一個非法的養豬場,依法應該拆除,這種認定是極其錯誤的,調整養豬行為的特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依照法理,特殊法優于一般法,此類案件應首先適用畜牧法),并未規定養豬場必需審批、報建,對普通公民來說,法無明文禁止即可行,所以,豬農建造的養豬場不違法,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第22條規定從事種畜生產應取得生產經營許可證及營業執照,但該法同時規定未取得此二證只是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第六十一條),并沒有規定可以由政府強制拆除養豬場。《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是國家環保局的一個部門規章,該規章要求養豬規模達到一定數量的養豬場建前要經環評審批,這種規定屬行政許可,但該規定在200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生效之后即自行廢止,《國行政許可法》明文規定:國務院各部委無權設立行政許可。原國家環保局的規章因違法上位法而無效。2008年《城鄉規劃法》頒布實施前,各地早期所建設的大批豬場都沒有報建、報批的義務。也就無從談違法。對豬場實行強制拆,這種操作違法了《物權法》、《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規定,依法應作出賠償。退一萬步說,政府即使界定農民的豬場是違章建筑,地方政府為了改善城鄉環境需要對其進行拆遷,其具體的行政行為的執法依據必須依照法律、法規,或最起碼的按照政府的規章作出,更何況,執行拆遷的政府部門并無規章的制定權。律師評案法治依照不是法條,而是法理廣東大同律師事務所主任朱永平:法院對政府強拆行為判決,即認定強拆行為違法,但又不予賠償的判決有點不倫不類,法院未從公平、正義的角度判案,采用各打五十大板一拍兩散的方式,實在是有點不符合法律精神,沒有給此類的案件一個很好的界定。依法判案分為兩部分,一是依照法條,二是依照法理、法治的精神,要遵循公平、正義的法則。并不是套搬法條,這樣的執法太生硬。《憲法》是一個國家的基本法,《憲法》保護人們的人權、物權和生存權。養豬是農民為了生存所進行的一項必要的生產活動之一。目前我國農民的人均持有耕地量偏少,不從事其他類型的農業生產不足以養家糊口。有很大一部分農民看到了養豬這件既能解決一家幾口生計又能為國家解決糧食問題的農業生產活動,于是在自己原來的耕地上紛紛建立起了豬場,進行生豬養殖。按照憲法的精神,國家各級政府應當予以尊重和保護,這樣政府與農民之間才能和諧發展。當然政府為了城市規劃和環境建設,整治養殖行為并非不可,但任何行政行為是要付出代價的,而不是盲目套用新法規解決舊問題,如果對豬場進行拆遷那就一定要補償養殖戶損失,和解決養殖戶出路問題。憑借一紙拆遷令,就要求農民即刻拋棄自己養家糊口的工具而不給予任何意義上的補償,這等于在一定程度上強行剝奪了農民生存的權利。試想法治精神何在?農民如何愿意?不僅如此,有些地方政府對限期內未拆遷的農民養豬場強制拆遷。這實在是野蠻行政,完全違背了憲法精神。如今國家對農業的扶持和補助,已經成為一項長期以來的基本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