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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動物防疫條例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17-03-02  來源:中國獸藥114網  作者:旭日  瀏覽次數:208
核心提示: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四十號)《青海省動物防疫條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于2016年11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16年11月25日青海省動物防疫條例(2016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目 錄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第三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動物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四十號)

《青海省動物防疫條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于2016年11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1月25日

青海省動物防疫條例

(2016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三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活動的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持續發展,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和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動物防疫應當遵循預防為主、綜合防治、全程監管、重點控制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動物防疫工作的統一領導,將動物防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動物防疫體系,制定并組織實施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實行動物防疫責任制度。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疫病預防與控制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動物防疫義務,配合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撲滅、檢疫、監督管理以及無害化處理、應急物資儲備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環境保護、交通運輸、衛生計生、食品藥品監管、林業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動物防疫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和其他有關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技術培訓等工作。

第九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村級動物防疫員隊伍和防疫室建設,為動物防疫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村級動物防疫員應當做好養殖戶飼養的動物疫苗免疫接種和疫情報告等工作。

第十條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動物防疫工作需要,向鄉鎮或者特定區域派駐獸醫服務機構,由其承擔動物防疫、檢疫等工作。

動物診療機構以及執業獸醫、鄉村獸醫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或者獸醫主管部門要求,參加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的活動。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動物防疫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科學研究成果,普及動物防疫科學知識,提高動物防疫的科學技術水平。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動物防疫知識的宣傳,提高公眾的動物防疫意識,增強動物疫病防控能力。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動物防疫工作、動物防疫科學研究、技術推廣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十三條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制訂強制免疫計劃;并根據本省動物疫病流行情況,增加強制免疫的動物疫病病種和區域,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并向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備案。

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省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工作。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按照獸醫主管部門的要求做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工作。

第十四條 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密度和質量未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要求的,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獸醫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采取整改措施,督促養殖戶重新免疫或者補免。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動物疫病風險評估和預警預報制度,定期對轄區內動物、動物產品衛生安全狀況、動物飼養經營企業生物安全管理狀況等進行風險評估,實行免疫、監測、檢疫、監管等綜合防控措施,分病種、分區域、分階段預防、控制動物疫病。

向本省輸入動物、動物產品實行風險評估制度。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具體負責風險評估工作。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省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計劃。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方案。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根據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計劃及方案,開展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工作。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動物養殖、疫病發生的實際,實施動物疫病區域化管理,建立生物安全隔離區、無規定動物疫病區。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和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人畜共患病防控,建立完善人畜共患病防控合作機制。獸醫主管部門組織對易感動物進行人畜共患病監測,對感染動物實施撲殺、無害化處理等凈化措施;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對易感人群實施衛生防護和醫療保健。

第十九條 興辦養殖場、屠宰場和動物隔離場、無害化處理場的場區布局、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疫條件,并取得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頒發的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二十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和屠宰場開展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規范執行動物防疫制度;

(二)保證動物、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和清洗消毒設施設備正常運行;

(三)建立健全檢疫、免疫、用藥、無害化處理等相關檔案;

(四)定期向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動物防疫工作和病死動物、檢疫不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處理情況;

(五)國家和本省動物防疫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 養殖戶對養殖的動物應當按照規定加施畜禽標識,做好強制免疫和計劃免疫,配合開展疫病監測、流行病學調查等防疫工作。

第二十二條 養殖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規定,定期對犬進行免疫接種和驅蟲,并取得免疫證明。

養殖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進行犬排泄物處置和病死犬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補貼等方式鼓勵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屠宰場和散養戶參加政策性動物疫病保險。享受政府保費補貼的保險合同發生保險理賠的,保險機構應當依據保險合同以及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憑據予以理賠。

鼓勵保險機構開發動物疫病保險產品,逐步擴大承保的動物疫病種類和范圍。

第三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動物疫病應急預案,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備案。

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依法對疫點、疫區和受威脅區采取控制、撲滅等措施。

第二十五條 動物疫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認定;其中重大動物疫情由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認定,必要時報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認定。

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授權,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疫情,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動物疫情。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重大動物疫病防治指揮機構,統一領導、指揮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置工作。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本級人民政府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置日常工作。

第二十七條 動物疫病風險評估結果表明具有較高程度動物疫病發生、傳播風險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發出動物疫病風險警示,制定相應的預防、控制措施,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動物疫病風險評估結果表明情況緊急、可能引發重大動物疫情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實施隔離、緊急免疫接種等臨時控制措施。疫情風險增大時,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實施責令暫停銷售和調入相關動物、動物產品,限制相關動物、動物產品移動等臨時控制措施。重大動物疫情風險消除后,應當及時解除臨時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成立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備隊,定期進行培訓和演練;建立健全重大動物疫情應急物資儲備制度,及時更新、補充應急儲備物資。

第二十九條 下列動物、動物產品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禁止隨意丟棄、處置:

(一)病死、死因不明的動物;

(二)動物診療、教學科研活動中死亡的動物;

(三)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

(四)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

第三十條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動物、動物產品無害化收集處理制度,并根據本地區動物養殖、疫病發生等實際,統籌規劃建設動物、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動物、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向社會提供無害化處理服務。

第三十一條 對在動物疫病預防和控制、撲滅過程中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以及因依法實施強制免疫造成動物應激死亡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給予補償。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三十二條 實行動物、動物產品檢疫申報制度。動物、動物產品離開產地或者動物屠宰前,生產經營者應當向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檢疫申報后,應當及時指派官方獸醫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現場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檢疫不合格的,出具檢疫處理通知單,并監督生產經營者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不予受理檢疫申報:

(一)未按規定進行強制免疫或者不在有效保護期內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實驗室疫病監測、檢測,或者監測、檢測結果不符合要求的;

(三)養殖檔案相關記錄不全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根據地域環境和動物養殖規模,合理設立動物檢疫報檢點,并向社會公布。檢疫報檢點應當公示檢疫程序、檢疫范圍、檢疫對象、檢疫內容和官方獸醫姓名、報檢電話、監督舉報電話等內容。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向具有定點屠宰資格的屠宰場派駐官方獸醫,具體實施檢疫。

第三十五條屠宰、經營、運輸以及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的動物,應當有檢疫證明。

經營、運輸和貯藏的動物產品,應當附有檢疫證明和檢疫標志。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畜禽標識、養殖檔案信息和信息采集傳輸、數據分析處理能力建設,實施動物、動物產品可追溯管理制度。

動物、動物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做好動物防疫信息采集工作,及時將相關信息傳至動物防疫管理系統。

第三十七條從省外引進動物、動物產品,應當從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運輸通道及道口運入,攜帶檢疫證明、檢疫標志以及檢疫審批或者申報備案資料,向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報檢;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應當查驗相關證明資料,抽查抽檢運載動物、動物產品,對運輸工具、包裝物等進行消毒。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收未經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檢查確認的動物、動物產品。

第三十八條從省外引進種用、乳用動物應當從具有種畜、種禽生產許可證和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種畜、種禽養殖場引進。引進種用、乳用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請檢疫審批。

從省外引進非種用、非乳用動物應當從具有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養殖場引進。引進非種用、非乳用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經確定產地無疫情后方可引進。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養殖、屠宰企業信用檔案,將未依法履行動物防疫義務引發重大動物疫情或者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企業和個人納入不良信用記錄,并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重大或者典型的動物防疫違法案件相關信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執行動物防疫制度的;

(二)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或者清洗消毒設施設備未正常運行的;

(三)未建立健全檢疫、免疫、用藥、無害化處理等相關檔案的;

(四)未按規定向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動物防疫工作情況和病死動物、檢疫不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處理情況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定加施畜禽標識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定進行犬免疫接種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作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導致動物疫情傳播、流行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從省外未取得種畜、種禽生產許可證和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養殖場引進種用、乳用動物的;

(二)從省外未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養殖場引進非種用、非乳用動物的;

(三)未從指定的運輸通道及道口運入動物、動物產品的;

(四)從省外運入動物、動物產品未向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報檢的;

(五)接收未經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檢查確認的動物、動物產品的。

第四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在動物防疫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生物安全隔離區,是指處于同一生物安全管理體系中,包含一種或者多種規定動物疫病衛生狀況清楚的特定動物群體,并對規定動物疫病采取了必要的監測、控制和生物安全措施的一個或者多個動物養殖、屠宰加工等生產單元。

(二)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內沒有發生規定的一種或者幾種動物疫病,并經驗收合格的區域。

(三)官方獸醫,是指具備規定的資格條件并經獸醫主管部門任命的,負責出具檢疫等證明的國家獸醫工作人員。

(四)執業獸醫,是指具備獸醫相關技能,依照國家相關規定取得獸醫執業資格,依法從事動物診療和動物保健等經營活動的獸醫。

(五)鄉村獸醫,是指尚未取得執業獸醫資格,經登記在鄉村從事動物診療服務活動的人員。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的《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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