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龍巖11月28日電 (陳立烽 劉偉明)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28日披露,該院就一起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做出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判決上訴人(原審被告)某飼料經銷商張某支付給A飼料公司貨款30余萬元。
近幾年,張某陸續向A公司購買飼料。2015年2月5日,張某在A公司出具的《對賬單》中簽字,確認截至2015年2月5日結欠A公司貨款30余萬元。2016年2月5日,張某支付A公司前述貨款1萬元。之后,《對賬單》被人為撕裂,A公司經催討余款未果,遂訴至法院。
2016年2月5日,張某從銀行取款20萬元。張某認為,雙方達成口頭協議,扣除獎勵、返點等,再一次性現金支付20萬元,雙方結清貨款。他已取款20萬元支付給A公司,隨即撕壞《對賬單》。A公司起訴他,于法無據,應予駁回。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判決張某向A公司支付貨款30余萬元。張某不服一審判決,遂上訴至龍巖中院。
龍巖中院經審理認為,雙方建立的飼料買賣關系,合法有效。判定貨款結清與否,應從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出發,A公司作為主張貨款償還方,已提供《對賬單》予以證實,該《對賬單》雖有被撕開的痕跡,但A公司已對此進行了合理解釋;而張某對該《對賬單》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且與其提供的《對賬單》共屬上下聯關系,故該《對賬單》能證實張某尚欠其貨款的事實。
張某作為主張貨款結清方,應對貨款已結清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為此,張某提供20萬元的銀行取款回單,認為將該20萬元現金交付給A公司后,將《對賬單》撕毀。至此,本案訟爭貨款結清。
中院認為,《對賬單》記載的尚欠貨款金額是30余萬元,在A公司否認扣除返點、折扣等將該貨款變更為20萬元的情況下,張某未舉證證實雙方有對貨款的變更進行協商一致。張某取款20萬元的行為不能直接證明該款已支付給A公司。張某若支付此筆數額較大的現金,按常理應要求A公司出具收據等材料,但張某均未舉證予以證實。張某取款20萬元與本案貨款的償付不具有關聯性,對其證明力不予確認。
據此,A公司提供的《對賬單》雖有瑕疵,但能證明張某尚欠貨款的事實;而張某抗辯該款已結清,卻未提供充足的證據予以證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訟爭的貨款并未結清,張某應對尚欠貨款承擔償還責任。(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