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牧公司在加工牲畜飼料中因添加飼料添加劑氯化鈉,而被鹽務局認為是違反了畜牧用鹽的相關規定,作出了沒收違法鹽產品33噸、罰款52800元的行政處罰。事后農牧公司將鹽務局訴至法院,8月10日蘭州中院公布該案一審判決,法院認為河西鹽務局作出的行政處罰認定事實錯誤,遂判決撤銷該處罰決定書。
經審理查明,2006年1月16日,甘肅元生農牧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元生農牧公司)一直從一商貿有限公司購進由青海烏金化工有限責任公司生產的飼料添加劑氯化鈉用于本公司生產加工牛、羊等牲畜飼料。2015年10月29日,甘肅省鹽務管理局河西分局(河西鹽務局)以元生農牧公司私自購進飼料添加劑氯化鈉的行為違反了《食鹽專營辦法》與《甘肅省實施鹽業管理條例辦法》為由,對元生農牧公司用于生產的33噸(660袋,每袋50公斤)飼料添加劑氯化鈉予以查扣等。2015年11月16日,河西鹽務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沒收元生農牧公司違法鹽產品33噸、罰款52800元。元生農牧公司對此不服,向蘭州中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該處罰決定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蘭州中院一審認為,本案中司法審查的重點是對河西鹽務局依據《食鹽專營辦法》的相關規定對元生農牧公司從他處購進的飼料添加劑氯化鈉認為是畜牧用鹽而對其進行處罰是否具有合法性。但河西鹽務局在庭審時并未向法庭提交元生農牧公司購進的被其查扣沒收的鹽產品飼料添加劑氯化鈉就是畜牧用鹽的證據。因此,河西鹽務局認定元生農牧公司購進的飼料添加劑氯化鈉就是畜牧用鹽而依據《食鹽專營辦法》《甘肅省實施鹽業管理條例辦法》,對元生農牧公司作出的處罰缺乏事實依據。
據此,法院一審判決,撤銷被告甘肅省鹽務管理局河西分局作出的甘鹽管河西局辦發《關于甘肅元生農牧科技有限公司違法購進畜牧鹽的行政處罰決定書》。